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思敏選任辯護人郭羿廷律師
陳憶如律師 謝憲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思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 瞿義峰 開立之共和國雪茄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送貨及核對帳單,於同日下午5時許,要求店員 李虹臻 帶其前往該店私人置物櫃,觀看告訴人自古巴帶回之COHIBA50週年雪茄(盒裝2支,下稱本案雪茄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虹臻不注意之際,以手上攜帶之A4紙張包裹本案雪茄盒掩飾,並隨即放入背包內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虹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並不知道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是對方請我進去,然後幾個鐘頭後對方就跟我說有遺失雪茄,但對方並沒有告知我是遺失哪1款雪茄,是後來我的老闆去問才說是遺失本案的這款雪茄;之後2天老闆都有請對方拿監視器畫面出來,可是對方堅持不交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共和國雪茄館,
其間,證人李虹臻陪同被告前往該店雪茄保存室,觀看告訴人收藏之本案雪茄盒,被告則隨手持A4大小之報價單入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5卷〈下稱偵卷〉第3至8、41至42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
2、29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4頁),並經證人李虹臻於偵查(見偵卷第30頁)及原審中(見原審易字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8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失竊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9、127至1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承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與證人李虹臻一同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參觀本案雪茄盒,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被告參觀本案雪茄盒後,始發現該收藏品遭竊。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結證稱:被告、證人 廖祐宏 於案發當
日到共和國雪茄館,係為辦理店內受損雪茄之退貨事宜,證人李虹臻陪同被告參觀完本案雪茄盒後,被告仍在共和國雪茄館內逗留3、40分鐘,伊於被告離開共和國雪茄館後,前去整理儲藏櫃,發現本案雪茄盒遺失,遂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攜帶幾張報價單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而出來時卻以手握住已捲成U字型之報價單,並將捲紙內之物品放入被告放置在椅子上之包包,並見到捲成U字型之報價單回復正常形狀;伊詢問過證人李虹臻,證人李虹臻表示本案雪茄盒曾予被告欣賞,但因被告提及某雪茄盒內之保濕棒沒有拆開,遂使證人李虹臻及廖祐宏持該盒雪茄步出該保存室,顯見被告此舉在於支開在場之人,是認被告即竊走本案雪茄盒之人;被告走出上開雪茄保存室後,至伊發覺本案雪茄盒遭竊前,無人再開啟過上開儲藏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4頁)。然證人李虹臻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去看告訴人收藏之本案雪茄盒,後來在該處儲藏櫃內,見到有盒雪茄發生加濕器方面之問題,遂與證人廖祐宏持該盒雪茄出去;伊沒有目擊到被告下手偷走本案雪茄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及證人廖祐宏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證人李虹臻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後過沒多久,被告即要伊進入室內,並告知告訴人從古巴帶回之某雪茄盒裡放置之保鮮袋,須將包覆塑膠打開才能發揮效果,伊聽聞後遂步出上開保存室,將該盒雪茄拿去詢問告訴人,證人李虹臻亦跟著走出來,被告好像也跟著出來;伊在上開雪茄保存室內,雖看到告訴人所收藏之雪茄至少2盒以上,但沒有看到本案雪茄盒;伊於告知告訴人上開訊息後,便把該盒雪茄交給證人李虹臻,被告此時已在身旁,彼等又在共和國雪茄館內待了約半小時,但被告沒有再步入上開雪茄保存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9頁),由上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臻、廖祐宏均未見到被告下手行竊本案雪茄盒之情形,又證人李虹臻陪同被告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內參觀後,被告才叫喚證人廖祐宏入內,並要證人廖祐宏轉告告訴人上開保濕棒未拆開之問題,證人廖祐宏因而持該雪茄盒步出室外,證人李虹臻亦隨同走出,而被告步出上開雪茄保存室後,沒有再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仍在共和國雪茄館待上半個小時,才與證人廖祐宏離去;告訴人前往上開雪茄保存室整理雪茄時,發現櫃內之本案雪茄盒遭竊,始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以手握住捲成U字型之報價單,並將紙捲內之物品滑入椅子上包包」之情節,進而與「被告主動告知雪茄盒保濕棒未拆除,使在場之李虹臻、廖祐宏步出雪茄保存室」之印象相連結。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虹臻並未目擊案發情形,僅係依憑上開情節、印象,即逕指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㈢由卷附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76至85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以觀,證人廖祐宏手持雪茄盒步出保存室時,證人李虹臻亦欲隨同離去,然證人李虹臻仍不忘回頭觀看在場之被告,而見被告此時已將手上報價單捲成開口向右之U字型紙捲,並以雙手捧握之姿勢,亦尾隨證人李虹臻離去,惟該處儲存櫃仍未鎖上,直到證人李虹臻持證人廖祐宏先前拿出之雪茄盒,重新放入櫃內,伊才將該儲藏櫃鎖上等情,可知被告待在上開雪茄保存室之期間,對於告訴人之儲藏櫃及包含本案雪茄盒在內之全數雪茄,均在證人李虹臻視線可及之處。縱被告在證人李虹臻之後始離開上開雪茄保存室,然由編號77至78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以觀,可知證人李虹臻無法直接看到被告行止之過程,僅有「被告站在證人李虹臻身後」之「1秒」而已。另證人李虹臻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編號76至78監視器翻拍畫面,伊認為就是被告刻意支開伊之過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9頁反面),然據上開畫面所示之時間,亦僅發現「2秒」之時差。酌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應非擅長犯罪之人,如何於上開短暫之1、2秒時間差內,即將本案雪茄盒藏放在數張報價單捲起之空間中,且未遭證人李虹臻查覺?況證人李虹臻於被告離開上開雪茄保存室後,尚有再度進入雪茄保存室,持證人廖祐宏先前拿出之雪茄盒,重新放入櫃內,並將該儲藏櫃鎖上,其停留期間達10至20分鐘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編號82至85監視器翻拍畫面),倘被告確有利用上開機會將本案雪茄盒竊走,何以證人李虹臻竟未能發現?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虹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合理性,非無疑問。
㈣又依被告所辯:雖店內之監視器拍攝到其走出雪茄保存室外
,且將手上報價單呈現對折之型態,然此為個人反射動作,非將本案雪茄盒藏放在紙捲內等語,此經對照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0、81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下方處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隨同證人李虹臻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而離開該處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4分許」,卻由編號86、87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共和國雪茄館櫃臺外」,亦作出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將手持報價單以U字型方式捲曲,並以右手壓住紙張上方」之相同動作(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衡以該時點早於「被告與證人李虹臻進入上開雪茄保存室」階段之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下手行竊本案雪茄盒之地點有異,按理而言,被告於編號86、87所示畫面之時間,應未接觸到本案雪茄盒,卻仍表現「將其手上報價單捲曲」之手勢,足見被告辯稱僅為個人之反射動作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在上開雪茄保存室內,竟將手持之報價單捲曲」之動作,並與「伊所有之本案雪茄盒遭竊」一事相連結,進而引起自身對於「被告為本案行竊者」之聯想,然經細酌既有卷證,應可發現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瓜田李下」舉動所為之指訴,容有可疑之處,非可逕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下手行竊本案雪茄盒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實難令被告擔負起訴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