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源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1月3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8頁)。惟被告雖未供承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實時間,然於歷次訊問中均就施用之確實時間明白表示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數月,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認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毒品之最大時限應在1至4日,上開函文經提示並詢問被告後,被告亦自白應為為警採尿前4日內施用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被告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為警採驗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同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患骨脊,經過手術致長期疼痛。又心臟經過手術,致伊無法受疼痛折磨,且年紀老邁,請求體恤伊並重新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判決上揭量刑,實屬法定最低度刑,是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因患骨脊,經過手術致長期疼痛。又心臟經過手術,致伊無法受疼痛折磨,且年紀老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應循正當醫療管道請求治療,惟此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