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方永昌 關係人方瑱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方 王秀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方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方瑱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末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重度智能不足,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由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配偶方保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方保人業於民國104年6月6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方瑱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9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配偶業已過世,其與配偶僅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方瑱珮二名子女,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認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配偶方保人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方瑱珮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方瑱珮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王秀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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