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達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名達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2至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郵局」附近飲用藥酒保力達B液半瓶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程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亦乏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已得預見於注意力、操控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進行駕駛,倘發生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15)日16時許,黃名達駕駛前開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屏東縣○○鎮○○路○○○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果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併跨越對向車道;適逢 鍾靜慧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行駛在前,並減速準備左轉,黃名達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鍾靜慧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使鍾靜慧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受傷、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黃名達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傅捷揚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而鍾靜慧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併胸骨骨折,引起腦挫傷併氣血胸而於同(15)日19時15分死亡。
二、案經鍾靜慧之子 黃馨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鍾靜慧之子 黃威達 、 黃麒瑞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名達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照片24張)、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103年5月10日恆警刑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含相驗相片2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靜慧」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1份(相驗卷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45頁、第46頁、第51至56頁、第57頁、第63至74頁,偵卷第6至26頁)在卷可稽,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相驗卷第26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終因體內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操控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喝酒有影響到伊判斷能力等語(相驗卷第49頁)明確,即貿然直行併跨越對向車道,自後追撞死者鍾靜慧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死者鍾靜慧遭被告追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旋經送醫救治,並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胸骨骨折,引起腦挫傷併氣血胸而於103年1月15日19時15分死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死者鍾靜慧之死亡結果間,其等時序關連既屬緊密,且未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鍾靜慧死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人體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影響,於其知覺、反應及操控能力等均會有所降低各節,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之情事,並屬生物科學上之定論,是國人對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有高度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下降,導致車禍發生,進而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當屬熟悉,尤以近年來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頻傳,不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甚經國會多次提高酒駕刑責,是以客觀上,一般民眾對於在注意力、操控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旦發生事故,極易引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自當均得以預見。本院審酌被告斯時為年滿3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以水電為業(警卷第2頁),與社會群眾具有正常連結,自足信其對於酒後駕車極易肇事,並生他人死亡結果乙情,客觀上得以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既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注意力、操控力將因酒精影響有所降低而極易肇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故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於其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死者鍾靜慧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五)又查死者鍾靜慧有於案發路段減速準備左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觀諸前開照片,亦可知斯時死者鍾靜慧不單已行駛於被告前方,且業處於道路標線右側,接近道路中央,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駕駛前開車輛跨越對向車道,並係自後追撞死者鍾靜慧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則死者鍾靜慧遭被告追撞致死之結果,當不因其該時有無減速準備左轉之行為而有異,亦即死者鍾靜慧所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互有因果關係,自非係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又被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請求送鑑定,以確認死者鍾靜慧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暨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綜合觀察後,認死者鍾靜慧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已臻明瞭,自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應屬無據,以上附帶說明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因而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為構成要件,而該構成要件雖結合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二者,並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惟仍係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從而,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仍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既較為嚴密,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自後追撞死者鍾靜慧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因而肇生死者鍾靜慧死亡之結果,惟揆諸前揭說明,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即為已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傅捷揚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頁、第16頁)存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當明知酒精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操控力甚鉅,對於道路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此情亦經政府、媒體宣導多時,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未思及採取替代方案,顯心存僥倖,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復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生死者鍾靜慧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尤以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亦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黃馨進、黃威達、黃麒瑞與 鍾蔡順妹 、 黃品蓁 成立和解,復獲渠等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嗣後並悉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第31至37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按,其本件所犯當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獲得渠等諒解,嗣後復切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知曉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當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