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陳永欣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律師被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台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台中縣市合併後,業經合併為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縣電腦公會)第8屆監事,原告為理事長。台中縣電腦公會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E網通暨民眾資訊能力提昇計劃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下稱全民上網專案),即於98年8月6日與被告等公會會員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員全民上網計劃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委由被告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供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以進行上開專案內容。而購買電腦之之經費來源則由執行團隊出資後,再由公會將筆記型電腦預購金之10%利息分給有出資之成員。嗣被告以經營之廣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名義,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60台後,依約將電腦交付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並以廣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執行團隊成員,惟未將其向捷元公司取得之發票交付予台中縣腦公會,經原告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被告索取代購筆記型電腦之發票證明以利公會整帳,同時於信中提及公會監事 陳正榮 之職務問題尚在詢問主管機關之過程,主管機關並無回文指導相關事項,致常務監事難以召開監事會,並非無故不召開監事會,因被告未繳壘寶球賽電子檔,不參加賽前例行練習,因而取消其隊員資格等事項後,被告即於99年10月10日下午7時58分回信表示:廣田已全部開發票予全民上網專案參與人員,要原告自行向一起出資之會員索取出資證明影本等語,及就監事會能否召開、全民上網專案電腦比價問題等事,表達意見及質疑原告,明顯已現怒氣。其後,雙方於電子郵件往返中,陸續就該公會茶葉費預算、茶葉禮盒簽收單、監事會召開與否,及公會帳務資料可否公開查帳等事項互相爭執,被告屢於信中要求原告召開監事會查帳未果,且多次表達其質疑原告故意阻隢召開監事會之主觀意見,隨著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次數愈多,其等相互指責益盛,甚且經原告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下午7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公會理監事其將針對全民上網專案廣田公司所開發票,請會計一一寄出折讓單,請各理監事寄回之內容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25分,以標題為「發票不是沒問題,為何要折讓單」之信件,寄送予被告及副本收件人,質疑「發票是有問題嗎?為何要折讓單?公會是發款人,你應該先讓所有理監事知道原因吧!沒頭沒尾的要折讓單,你該不會是要收回發票,然後用巧豐開給廣田及專案團隊吧,莫非捷元的發票是開給巧豐?這跟當初的會議紀錄有出入,如果自己違法不要施大家下水。」等語後,雙方又針對全民上網專案之發票問題相互指責,嗣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9時57分寄予被告之信件中,寫道「...有10%的利息是公會出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跟你說只要你的發票金額不對,對公會可能涉及侵占,對團隊可能涉及背信,那個發票跟你們匯給捷元的金額款項都已是既定事實,檢察官很容易取得。另及你又要求團隊簽折讓單只是曝露發票有問題的嫌疑更大,由於你不提供當時捷元的發票,憑此公會及團隊皆可法院申訴告訴。跟公會無關的自與公會無關,你們公司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不是公司大就可以罔顧法序。我公文已發公會應有的催討程序已完成,三日後我自會問律師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因此惱怒,乃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分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為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73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而以其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1、18922、18924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0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在案。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分於電腦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為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73
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主觀之犯意,縱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為合併前之台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監事,原告則為公會第8屆理事長,被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回應原告於前1日即99年10月19日下午9時57分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事實上,自99年10月10日起兩造間即有密集之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均在討論台中縣電腦公會會務之相關問題,其2人均有意將其信件所討論之問題,交由台中縣電腦公會相關人員公評。從兩人往來之全部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指原告說謊是一流的,係指原告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為不實在,甚為明顯。按對於原告指涉被告可能涉犯侵占、背信,被告回應上開「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被告之主觀上自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而將其信件副本送交台中縣電腦公會之相關人員,其目的在就兩人討論之主題,交由該公會人員公評,其能對公會之會務有所改善,因此並不產生公然侮辱之問題,縱使被告公詞有所不當,至原告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分以電子郵件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為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73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100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上開內容其中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文字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雲林工專畢業,現任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任台中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每年收入50萬元;被告為新民商工畢業,現為廣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任台中市電腦公會理事,每年收入50萬元,雙方因公會會務,而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