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倩
孫振孫明誠共同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 謝瓊瑤 (原名 謝瓊祝 )之二姐,被告孫振為被告謝瓊倩之夫,被告孫明誠則為被告謝瓊倩、孫振之子。緣自民國85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28日止起,被告謝瓊倩、孫振、孫明誠即以生意失敗需錢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539萬3000元。被告3人於96年間因欲再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唯恐告訴人謝瓊瑤因前債未清償而不願貸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孫明誠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1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另被告孫振亦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願將坐落在臺中市太平區及臺中市○○路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因無錢辦理過戶,需告訴人謝瓊瑤之幫助,致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3人確實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部分債務,遂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孫明誠又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前開20萬元不夠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告訴人謝瓊瑤遂於97年1月16日,再匯款美金1500元入被告孫明誠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3人遲未辦理過戶,經告訴人謝瓊瑤向銀行查詢查知被告孫明誠於97年5月13日以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貸款185萬元,至此告訴人謝瓊瑤始知受騙,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又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之二姐,被告孫明誠為被告謝瓊倩、孫振所生之子,被告謝瓊倩與告訴人謝瓊瑤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孫明誠與告訴人謝瓊瑤間則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另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時(迄至告訴人謝瓊瑤最後交付財物即97年1月16日匯款美金1500元入被告孫明誠前述帳戶時止),其與被告謝瓊倩間為夫妻關係,其為告訴人謝瓊瑤之姊夫,當時被告孫振與告訴人謝瓊瑤間為2親等姻親關係,嗣被告孫振於98年5月14日與被告謝瓊倩離婚,2人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業據被告3人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前審(100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有被告3人及告訴人謝瓊瑤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53至56頁),堪認屬實。是則被告謝瓊倩、孫明誠與告訴人謝瓊瑤間各為2親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時,與告訴人謝瓊瑤間仍具有2親等姻親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依起訴書之記載,所涉犯者應均為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謝瓊瑤係於99年4月20日,委由 易定芳 律師具狀對被告3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而依該告訴狀之記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係於96年間,向告訴人謝瓊瑤謊稱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部分債務,惟無錢辦理過戶,使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97年1月16日匯款美金1500元入被告孫明誠上開帳戶。因告訴人謝瓊瑤提出告訴之時間,距離其所指稱被告3人犯罪時間(96年間)或其最後交付財物時間(97年1月16日),已相隔逾2年,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告訴人謝瓊瑤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要審酌告訴是否逾期,則應探究告訴人謝瓊瑤係於何時確知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亦即其何時知悉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將房屋過戶以清償債務之意願,卻仍以房屋過戶為藉口,向其詐得前述20萬元、美金1500元,且因告訴人謝瓊瑤何時知悉被告3人犯罪,攸關其告訴是否合法,其就此所為之陳述本即有趨向對被告3人不利之虞,自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就告訴人謝瓊瑤何時確知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告訴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雖於本院前審中具狀陳稱:告訴人謝瓊瑤就包括前開20萬元及美金1500元在內等多筆款項,於97年5月26日對被告3人及案外人 孫明韻 (被告謝瓊倩、孫振之女)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第一審遭判決敗訴,告訴人謝瓊瑤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告訴人謝瓊瑤勝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迄最高法院99年3月11日判決告訴人謝瓊瑤勝訴確定後,被告3人仍無清償欠款或履行將前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之承諾,告訴人謝瓊瑤此時始確知被告3人係以房屋過戶為由,而向告訴人謝瓊瑤詐騙金錢,故告訴人謝瓊瑤於99年4月20日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66頁)。而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最高法院判我勝訴,被告3人沒有還錢,我後來才知道上當了,我才告被告3人詐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惟查:
⒈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該筆
20萬元是孫明誠本人要我匯款的,帳號也是孫明誠提供給我的,孫明誠說要辦理過戶,但沒有錢辦理過戶,該筆20萬元是要拿來辦理過戶費使用的,孫明誠有具體說是前開文心路房屋的過戶費用,當時孫明誠跟我說前開文心路房屋沒有貸款,要過戶很方便,我相信他。該筆美金1500元匯款的事,我也是跟孫明誠談的,我都沒有跟謝瓊倩、孫振聯絡過關於該筆美金1500元的事。我會匯這2筆錢給孫明誠,是針對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的費用,跟孫振說要賣太平及太原路的房子沒有關係。我匯款20萬元後,我有催促趕快辦理過戶,孫明誠說他錢不夠,我才會又轉帳美金1500元,後來孫明誠說他過年期間工作很忙,等過完年再說,過完年後,謝瓊倩說她住院,電話也都暫停使用,孫明誠說他上班忙,電話不能亂接,我要求辦理過戶,他們都不理睬,謝瓊倩又寫信安撫我。97年3、4月間,謝瓊倩有寫信告訴我說孫明誠不願意過戶給我,那時候我大姊 謝瓊華 出來當調解人,孫明誠也打電話請謝瓊華出來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謝瓊倩、孫振、孫明誠3人都表示不同意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給我。我會知道前開文心路房屋有貸款,是因為謝瓊倩有寄1份謝瓊倩、孫明誠的存摺影本給謝瓊華,我才知道該房屋有貸款,當時是在調解,謝瓊倩應該是在97年3月到6月間,用限時專送寄給謝瓊華,我看到這封限時專送的信也是差不多在97年3月到6月之間看到的,當時是謝瓊華當調解人,謝瓊華問我說要不要看一下這封信,所以就拿給我看,信封內有1張貸款帳戶概要,謝瓊華拿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貸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54頁以下),並有其提出之收信人為謝瓊華之限時專送信封、貸款帳戶概要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65、166頁),該貸款帳戶概要其上記載循環型貸款資料,「循環額度」為210萬元、「已動用額度」為205萬3436元、「可用額度」僅剩4萬6564元。由此可知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3、4月間,經由被告謝瓊倩信件告知,已確知被告孫明誠不願將前開文心路房屋辦理過戶,且其於97年5月26日提起上述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前,透過其與被告謝瓊倩之大姊謝瓊華居間調解過程中,其已詳悉前開文心路房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3人於調解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不同意過戶前開文心路房屋。依告訴人謝瓊瑤前揭所述,其既係因被告孫明誠表示前開文心路房屋沒有貸款,願意過戶給她以清償部分債務,但無錢辦理過戶,始匯款20萬元、美金1500元入被告孫明誠帳戶,則其在知悉前開文心路房屋已有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貸款超過200萬元,且被告3人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過戶之情況下,顯應已知悉被告孫明誠係以房屋過戶為藉口,向其詐騙前開20萬元、美金1500元。
再佐 以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提起上述清償借款民事
訴訟前,於97年4月14日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2人積欠其包括前開20萬元在內等金錢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4月23日即具狀併附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房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續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132年9月8日止、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孫明誠所有包括前開文心路房屋在內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復於97年5月9日委由易定芳律師出具律師函通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因其等藉詞不為履行房屋過戶事宜,迫於無奈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被告謝瓊倩、孫明誠2人於97年5月15日至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妥議解決方案等情,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全卷查核屬實,復有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7年5月9日(97)易律字第029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91頁),益徵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26日提起上述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前之同月間,確已詳悉被告3人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且亦詳悉被告3人表明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名下之意思而確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甚明。
㈡至於告訴人謝瓊瑤提起上述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第一審雖
經法院判決敗訴,惟告訴人謝瓊瑤於該民事事件中,係本於「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及孫明韻連帶償還借款,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告訴人謝瓊瑤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全卷核閱無誤。換言之,上述民事事件所審理者,乃告訴人謝瓊瑤與被告3人間是否存有借款債務,要與本案告訴人謝瓊瑤主張其係受被告3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無關,嗣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者,亦為被告3人對告訴人謝瓊瑤負有償還借款之責任,而非被告3人對告訴人負有(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從執此而謂告訴人謝瓊瑤係於該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3人仍不還款,始知悉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間即已確知其所指稱之被告3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甚為明灼,則其遲至99年4月20日,始委由易定芳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對被告3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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