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素青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民國96年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837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每月另須繳房貸18,869元,配偶黃○○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二人收入原尚可清償借款,但黃○○因肝硬化無法工作,家庭收入頓時減少,
97年5月起無能力履行協議,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上開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6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16,873元,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5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為聲請人是認,又聲請人於96年1月協商成立時並無工作,於96年3月起在世輝裝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今,每月薪資約15,000元,為聲請人自承,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高於協商成立時,另參諸聲請人自陳於96年5月29日及97年1月14日將名下房地移轉給長子黃○○,並由黃○○負擔房屋貸款,則聲請人每月即可減少繳交房屋貸款之負擔,亦徵聲請人償債能力較協議成立時有所提高。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肝硬化而無法工作,致家庭收入頓減,惟參照聲請人提出之黃○○重大傷病卡,其有效期間係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已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即知悉黃○○患有肝細胞癌,然此係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前之事由,與聲請人嗣後無力履行協議,顯然無關。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已與法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則本院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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