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耀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8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與他車發生車禍,送醫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難認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