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顏文震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人事室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顏文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顏文震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