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琮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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