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棟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立字第2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13年3月4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棟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 簡群傑 置放於貨車上之塑膠招牌2片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招牌放在貨車上,以為是不要的,覺得丟掉可惜,所以就撿去要回收,我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惟查,觀諸臺北市○○區○○街0號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載上開招牌看板駛過,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內停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即清楚標印「焜曜廣告工程」之字樣,以顯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廣告工程公司之車輛,衡諸常情,載送上開招牌看板之車輛,既為廣告工程公司之車輛而非回收車或垃圾車,何以被告會逕自認定上開車輛上載送之招牌看板為他人不要之物品,而非廣告公司將送交客戶之物品,已令人難以理解;其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招牌看板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第37頁),可見上開招牌看板字樣清晰、招牌上圖樣及顏色均鮮豔亮麗,與一般長期使用後欲丟棄之招牌看板,多呈現字體及圖樣斑駁脫落,顏色褪色之狀態不同,一般正常之人見到上開招牌看板,應不可能認為係他人不要之物,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有豐富社會閱歷,亦不可能有錯認之道理,遑論被告拿取上開招牌看板之時間為凌晨2時50分許,為夜闌人靜,街道空無一人之時,倘被告當真認為上開招牌看板可能是他人不要之物品,其住處即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位置附近,儘可到白天再試圖聯繫車主確認可否取走上開招牌看板,何需趁三更半夜偷偷摸摸將上開招牌看板取走?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取走上開招牌看板,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貨車上價值不低之塑膠招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但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物,業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被告林國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內道路旁,見簡群傑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之塑膠招牌2片(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塑膠招牌2片得手,並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簡群傑 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群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群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塑膠招牌2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分別認被告前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惟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將所保管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保管上開塑膠招牌2片,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僅係暫時將上開塑膠招牌2片放置在其所有之貨車上,上開塑膠招牌2片非屬遺失物,故被告將之竊取之行為,亦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