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被告莊俊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與 謝世鶴 素不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轉角處,因細故與謝世鶴發生爭執,詎莊俊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世鶴頭部,謝世鶴並因此摔倒,致謝世鶴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手擦挫傷(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世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世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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