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木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相近,而與第三罪有所不同,又前二罪與第三罪之行為時間分別在110年10月10日、110年9月3日而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4月+5月=9月);並衡以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後,受刑人主動致電表示:「我這幾年都有工作,且很乖,橋頭的案件也已經執行完畢,希望能夠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郭家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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