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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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綽號:SKY,另行審結)及戊○○(綽號: 小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丁○○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 詹騏瑞 )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丁○○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通訊行」會幫你代繳,工作內容就是在家等公司通知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丁○○指示戊○○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戊○○收走交給丁○○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己○○告訴及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祐丞施庭宇賴莫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詹麒瑞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己○○與被告戊○○(暱稱小夫)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廣告列印畫面、告訴人甲○○110年7月31日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告訴人甲○○110年7月31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告訴人甲○○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己○○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告訴人丙○○1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欠費明細1張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係因被告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原任大理石工人、月收入原約3萬餘元,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4支,業已交給丁○○,被告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1,0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申辦時間申辦門號門市方案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⑴甲○○110年7月31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中和環球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10年8月1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內湖瑞光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2己○○110年8月1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臺北西湖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110年7月20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中和環球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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