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洪毓璟 被告 林妤嬙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79號(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妤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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