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抗告人 劉學適 民國49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有明文。惟於交通裁罰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道路交通事件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處分人固為富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代表人劉學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惟於本案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富洋公司或劉學適,而係由富洋公司員工甲○○以自己個人名義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劉學適並非受本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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