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仁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仁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仁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
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尤敏芬 所管理擺放在置物架上之參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並當場喝下參茸酒後,再將參茸酒空瓶放回置物架上,得手後,至櫃檯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香菸1包,而未結帳上開參茸酒即逕自離去,旋為該超商店員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查扣參茸酒空瓶1瓶,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仁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敏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參茸酒空瓶1瓶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念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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