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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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前①於民國99年2月6日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0年1月10日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張進添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東螺溪南岸產業道路旁,見 黃勝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黃勝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證件丟棄在某處草叢。嗣經黃勝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進添之自白。
(二)證人黃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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