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晚上7時8分許,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HiMan阿瀚」,向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 張世國 (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發送訊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下注俗稱「2星」之六合彩賭博,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所簽注之號碼與開獎之2個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向張世國領取5,700元,若未中獎則賭資即歸張世國所有,其即以此與張世國對賭。嗣於同年3月27日晚上
7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世國所經營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執行搜索,並自張世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世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
(四)手機翻拍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