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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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裕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94,370元,曾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但因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179,065元未納入協商,聲請人無力清償,故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財產,僅有1份保單,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次、100年次)之必要支出共17,250元,所剩無幾,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2、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17,250元(含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38元(10,869元+10,869元×2/2)。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7,250元,應屬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250元,其每月僅剩3,750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119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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