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雅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8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29之
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