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王春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太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3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其抗告不合法,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
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事件,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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