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許新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44、19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新正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紹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6案),嗣第1、
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甲(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7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6日《因先於98年6月2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再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第4、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乙(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6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1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3日(邱紹君前因甲已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罪,本案自構成累犯)。
另許新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俟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第③、④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丙、丁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12月7日始屆滿,然許新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⑥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⑧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⑨案),嗣第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第⑦、⑧、⑨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己),戊、己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7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邱紹君、許新正均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紹君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又為躲避警方追緝,乃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之104年7月27日晚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變造其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外觀,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洪銘宏 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
㈡邱紹君另與許新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俟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邱紹君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竊盜犯行、許新正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行為,警方並於104年8月4日17時40分許,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慈德路口,拘提邱紹君到案,並扣得邱紹君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已發還予洪銘宏)及如附表二所示屬邱紹君所有而供本案附表一編號
2至7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進而查獲邱紹君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竊盜行為。而邱紹君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許新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承在卷,核與證人 張慶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 陳震 裕、 蘇莉蓉鄒雲東張貴森陳臻 、洪銘宏、 侯怡妃 及證人 余阿平徐智鴻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汽車PC-6058號自小客車竊盜案,涉案223-NKQ號重機車路線圖、邱紹君、 張榮仁 涉汽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隊採證小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Google地圖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對象一覽表、國道通行費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6幀、查獲犯嫌邱紹君涉嫌MA-226
8號汽車竊盜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各12幀、刑案現場照片5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尋獲H4-0636號自小客車案相片18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字扳手2支可佐,足認被告邱紹君、許新正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紹君、許新正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T字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邱紹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紹君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許新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邱紹君、許新正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紹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次普通竊盜罪、6次加重竊
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紹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6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甲(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6日《因先於98年6月2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再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第4、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乙(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6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1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3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參。是上開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邱紹君於10
3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
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邱紹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許新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邱紹君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邱紹君涉犯附表一編號
2、6、7所載案件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竊盜情事,此有卷附被告邱紹君之警詢筆錄綦詳,而被告邱紹君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邱紹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邱紹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6、7所載犯行及被告許新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或因其等被監視器錄得影像、車號,或為警拘提查獲等因素,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邱紹君、許新正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邱紹君、許新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以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又被告邱紹君另行起意變造車牌以規避警方追緝,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行竊或聽從指示載往行竊現場之分工方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紹君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被告許新正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字扳手2支,均屬被告邱紹君所有,作為被告邱紹君單獨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邱紹君、許新正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紹君、許新正分別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邱紹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載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及被告許新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邱紹君陳明,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㈧另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邱紹君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紹君於本案雖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本院衡酌被告邱紹君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交通工具,單純供其代步之用後即停放於他處,而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 陳震裕 等失竊之車輛,業為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該等被害人,並未發現被告邱紹君有何將贓車解體、或將贓車變賣予他人牟利之情形,當難執以逕謂被告邱紹君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參以被告邱紹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竊盜行為,均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其應有相當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邱紹君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邱紹君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一】:(時間:民國,下同)┌──┬────┬─────┬─────┬────┬───────────────┬──────────┐│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邱紹君│104年3月27│苗栗縣 後龍 │義華電器│邱紹君單獨步行前往,因見陳震裕│邱紹君竊盜,累犯,處││││日6○○○鎮○○路18│工程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號前│有(陳震│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裕管理使│鎖及鑰匙未拔,乃認有機可乘,即│折算壹日。││││││用)│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對面,為警於10││││││││4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業經陳震裕領回)。││├──┼────┼─────┼─────┼────┼───────────────┼──────────┤│2│邱紹君│104年5月30│臺中市大甲│蘇莉蓉│邱紹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邱紹君攜帶兇器竊盜,││││日10時1○○○區○○街與││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許│東六街口││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騎乘其│物,均沒收。│││││││不知情之母余阿平所有之車牌號碼││││││││223-NKQ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慶鈞前往,因邱紹君見蘇莉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先委請張慶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返回苗栗後,再持上揭T字扳││││││││手破壞蘇莉蓉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段之││││││││產業道路旁。││├──┼────┼─────┼─────┼────┼───────────────┼──────────┤│3│邱紹君│104年6月19│新竹市東區│鄒雲東│邱紹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邱紹君攜帶兇器竊盜,││││日6時許│建功路之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新營區││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搭│物,均沒收。│││││││乘火車至新竹,再步行前往,因見││││││││鄒雲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持上揭T字扳手破││││││││壞鄒雲東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494巷口││││││││,為警於104年6月29日15時許在該││││││││處尋獲(業經鄒雲東領回)。││├──┼────┼─────┼─────┼────┼───────────────┼──────────┤│4│邱紹君│104年6月21│臺中市豐原│大里機車│邱紹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邱紹君攜帶兇器竊盜,││││日16○○○區○○街20│行所有(│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號空地旁│張貴森管│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理使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搭│物,均沒收。│││││││乘火車至豐原,再步行前往,因見││││││││張貴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持上揭T字扳手破││││││││壞張貴森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建新營區內,為警於││││││││10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業經張貴森領回)。││├──┼────┼─────┼─────┼────┼───────────────┼──────────┤│5│邱紹君│104年7月7│苗栗縣頭份│ 許秀寶 所│邱紹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邱紹君攜帶兇器竊盜,││││日11○○○鎮○○路14│有(陳臻│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前│管理使用│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步│物,均沒收。│││││││行前往,因見陳臻使用之車牌號碼││││││││W5-69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持上揭││││││││T字扳手破壞陳臻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394巷口,為警於104年7月11日16││││││││時許在該處尋獲(業經陳臻領回)││││││││。││├──┼────┼─────┼─────┼────┼───────────────┼──────────┤│6│邱紹君│104年7月24│新竹市香山│洪銘宏│邱紹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邱紹君攜帶兇器竊盜,││││日7○○○區○○○街││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80巷1號前││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搭│物,均沒收;又行使變│││││││乘火車至新竹,再步行前往,因見│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洪銘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他人,累犯,處有期徒│││││││認有機可乘,即持上揭T字扳手破│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壞洪銘宏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日。│││││││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邱紹君││││││││另於104年7月27日晚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將雙面膠塗黑並││││││││黏貼之方式,將其竊得之車牌號碼││││││││MA-22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外觀││││││││,變造為MA-228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銘宏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7│①邱紹君│104年4月4│臺中市太平│侯怡妃│許新正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徐智鴻│邱紹君共同攜帶兇器竊│││②許新正│日7時1○○○區○○路67││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巷與74號快││搭載邱紹君前往,因見侯怡妃所有│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速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示之物,均沒收。│││││││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許新正共同攜帶兇器竊│││││││,邱紹君遂示意許新正停車後欲下│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手行竊,許新正則先行離去,邱紹│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君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示之物,均沒收。│││││││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破壞侯怡妃││││││││車輛之車門鎖,進入車內,並以上││││││││揭T字扳手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建││││││││築工地旁」),為警於104年4月15││││││││日9時許在該處尋獲(業經侯怡妃││││││││領回)。││└──┴────┴─────┴─────┴────┴───────────────┴──────────┘【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沒收依據│├──┼──────┼───┼───────┼────────┤│1│T字扳手│2支│邱紹君│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三】:扣案物品(不予沒收)┌──┬──────────────────┐│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扳手3支【與本案無關】│├──┼──────────────────┤│2│中心沖1支【與本案無關】│├──┼──────────────────┤│3│銼刀1支【與本案無關】│├──┼──────────────────┤│4│六角扳手1支【與本案無關】│├──┼──────────────────┤│5│螺絲起子2支【與本案無關】│├──┼──────────────────┤│6│鉗子2支【與本案無關】│├──┼──────────────────┤│7│鐵撬1支【與本案無關】│├──┼──────────────────┤│8│斧頭1支【與本案無關】│├──┼──────────────────┤│9│鋸子1支【與本案無關】│├──┼──────────────────┤│10│破壞剪3支【與本案無關】│├──┼──────────────────┤│11│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與本案無│││關】│├──┼──────────────────┤│12│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13│塑膠空袋1包【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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