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勝添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531-EV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之停車場,撞及 朱茂楠 所停放之牌照號碼5162-MU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勝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朱茂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第18頁、第26頁、第27-2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
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數次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品行,其自陳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家中無人需扶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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