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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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抗告人 吳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