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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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盧王貴蘭
盧殿紅 盧殿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 高玉英 特別代理人 高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盧王貴蘭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6年11月22日與被繼承人 盧雲高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名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盧雲高,盧雲高並已付清價金,惟盧雲高已於87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盧王貴蘭、盧殿紅、盧殿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損害賠償。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買受人盧雲高死後,系爭買賣契約債權由其繼承人即盧王貴蘭、盧殿紅、盧殿芸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盧殿紅、盧殿芸亦具狀表示要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有民事起訴(補正)狀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盧雲高於66年11月22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個月內,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雲高,詎被告於系爭土地開放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雲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17,68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560元×2,35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筆跡,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法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盧雲高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之相符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即其繼承人等均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盧雲高與被告於66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盧雲高,依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未能受讓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屬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以茲佐證,惟該判
決係原告向系爭買賣契約另一出賣人 高樹林 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 高正一 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王貴蘭等語,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然遍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內被告「高玉英」印文係屬真正;又比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時在立帳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書所留存「高玉英」印文(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單以肉眼判斷,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不吻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雲高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依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盧雲高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於盧雲高死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1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典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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