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上訴人 洪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公司同事,上訴人為營運部經理,被上訴人則為訓練部主任,兩造並無上下屬關係,而公司政策經內部決定後,均係由營運部經理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永吉陳銀美 代表決行。於民國106年1、2月間,被上訴人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公開張貼「我夢到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結果今天真的發生了」等不實言論內容,指稱公司制度有偏頗之規範,更於該篇貼文下方留言「老賊的 賤小三 的爛弟弟」等貶抑語句辱罵上訴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閱讀,並廣經公司同事傳閱,已足毀損上訴人名譽,亦使上訴人於工作上之領導威信受到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觀諸上開言論內容顯可具體特定被上訴人所指之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事發後寫下自白書坦承該詆毀言論係針對營運部全體經理(即上訴人、黃永吉、陳銀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其以「洪駿穎」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有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前揭文章及回覆留言,然僅屬其與友人間之玩笑對話,該等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更無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或其他明確特徵,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評論對象為何人,而上訴人前就該文章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該貼文確無法特定所指何人,即難謂上訴人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損之虞,且被上訴人復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任職於同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營運部經理,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我夢到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內容之文章,並於貼文下方留言「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之語句(下合稱系爭言論);嗣上訴人知悉前述系爭言論內容後,即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言論網頁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亦即須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㈡次按就特定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上,如難認該言論脈
絡已使其閱聽族群得以特定所指對象時,即無由率指某人名譽已遭侵害,尤其依該言論脈絡仍存複數可能時,縱已為該言論廣域範圍所及,並自認所述為己,然此個人之主觀認知究不應採為不利言論發表者之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及下方留言回應內容
,其客觀形式上均未指稱特定人之姓名,亦無明確之具體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則不特定他人實無從單自上開言論內容確知其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已難逕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何因此遭受貶損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任職公司之營運部僅有上訴人、黃永吉、陳銀美3位經理,其中黃永吉與陳銀美為情侶關係,上訴人則與陳銀美為親姊弟關係等情,然始終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人士所為。而證人 王世斌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造曾為同公司同事,當時系爭言論有在公司內部流傳,因公司的經理層只有該3人,而該貼文開頭是在說公司事務,又提及其等間之人物關係,故同事間都認為「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中,老賊指 黃文吉 、賤小三指陳銀美、爛弟弟指上訴人,但「村口花旦黃」我就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至203頁)。惟據證人 鄧文山 證述:我是被上訴人之朋友,臉書帳號為VincentTeng,我不認識上訴人也不曾與兩造在同公司共事,就系爭言論中提及之「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語句,讓我想到威龍闖天關的電影情節及對話,我才以類似劇中台詞之敘述方式回稱「村口花旦黃」,但對於整篇臉書貼文及留言,我其實都不知道被上訴人等人在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知閱覽系爭言論之人對於其內容依其生活經驗各有不同解讀結果,且具特殊認知之部分公司群體成員,尚須透過勾稽人物關係,猜測該言論所指涉之可能對象,足見其等亦無法直接由前開言論之文脈即特定其所指對象,故在眾多可能性下,實難僅以上訴人之主觀認定,即遽指該言論係侵害已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及離職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35、53、55頁),惟經被上訴人辯稱:其一開始有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但其下班後被留下,經黃永吉勸說,迫於壓力才寫下自白書及離職單等語,則上開自白書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非無疑,復無足以此節事後反推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情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係
指稱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權行為,則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請求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站張貼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即毋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洪駿穎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於本人臉書││塗鴉牆上公開捏造、誣衊公司解雇請生理假之女同事,││與侮辱公司之經理為「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因而││損及公司與公司經理之名譽。實際上公司根本並無解雇││請生理假之女同事之行為。││本人在此鄭重向公司與公司經理認錯,並道歉。││承蒙當事人原諒,本人在此呼籲大家,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切勿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與名譽,以免自誤!││││道歉人洪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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