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田清華 (原名 田清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35號),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之準抗告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曾因不服本院108年7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駁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本件顯非同條項但書的情形,因此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不得抗告」為法律之明文規定,縱使原裁定正本誤植為「得抗告」,也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第4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因此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此亦不致影響法律規定之內容;況上開誤載部分已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裁定更正為「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啟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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