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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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保險費及滯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漢風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振盛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70036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辦理;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權益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權益案件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爭審會提起之;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審議辦法第4條及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積欠102年5月至106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5,365元,並依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申請變更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地址對原告為送達,於107年2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原處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卷第24、6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即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申請審議期間順延至107年4月9日屆滿。
㈡、詎原告遲至107年9月6日始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爭審會於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章1份為憑(見審議卷可閱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審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原告申請審議已逾法定期間,爭議審定予以不受理核屬有據,駁回原告之訴願,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審議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