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豪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豪、許清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因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黃建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08年8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因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黃建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中被告二人就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被告黃建豪)、有期徒刑7年(被告許清竣)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二人就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而本院亦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均自108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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