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高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高再得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470元,惟查原告確認之擔保債權額為450萬元,原告雖以抵押權設定之六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865,010元,實務上雖有以公告現值為核定土地即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者,然法律既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公告現值僅為法院依職權核定價額的一種參考數據或者為實務上之課稅基準,並不等於實際交易價額,由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6元、30元、49元(3筆)及400元等,明顯低於目前交易行情甚多,即難以此做為核定實際交易價額之依據,參酌此六筆土地既係用來擔保450萬元之債權,而其實際交易價額應高於所擔保之債權價額,故應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5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9,470元,尚欠新台幣36,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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