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詠辰 即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詠辰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賴打零工維生,其有無擔保之銀行信用卡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56,292元,且有不可歸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95年銀行公會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於95年6月7日與各家銀行協商時,已陷無力清償之狀況,剛開始有依約履行,但適逢次子需要入學讀書,而家中突然缺少金錢支應,乃向銀行請求寬限2個月再繼續履約,但遭拒絕,後來違約停繳之後雖向銀行表示願繼續履約,亦遭拒絕,係屬無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4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毀諾,有協議書可稽,堪信真實。
(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夫妻95年度所得合計為560,342元,相當每月收入為46,695元,其扶養年幼兒子2人、母親1人,依主計處統計花蓮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16,498元,台灣省最低收入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9,829元;從所得稅之免稅額及扶養額來看,聲請人五口之家一年合計為445,500元,相當每月37,125元。故五口之家維持基本生活之合理月消費支出應至少約38,000元。因此,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6月7日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之每月清償額12,415元,已超出合理之負擔能力,似屬條件過苛,復參酌聲請人之次子有就學繳納學費之臨時開銷支出,其陷於一時支付不能而違約毀諾,尚足認係因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履行有困難及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