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十八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晉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起訴,核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嫌,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