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秋冬基於持有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世界名槍圖鑑、世界名槍百科各1本、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為6.9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潘秋冬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搜索所得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供憑(見警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之搜索現場照片2張)。而該扣案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扣案子彈6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63224、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秋冬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有所不同。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秋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如後述)。又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故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以上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潘秋冬於104年10月間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業如前述,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6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僅論以單純一罪,不因其所持有之子彈有數顆或種類不同而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被告潘秋冬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潘秋冬早年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素行不佳,竟於104年10月間,持有前述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藏放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被告潘秋冬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已扣除經試射後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詳後述),均為違禁物,俱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已扣案但未宣告沒收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世界名槍圖鑑、世界名槍百科各1本、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為6.9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秋冬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街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1萬2700元之代價,購買仿半自動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金屬槍管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模型子彈10顆及數量不詳之火藥。旋於2日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參照其所有「世界名槍圖鑑」、「世界名槍百科」之書籍,使用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鑽孔機,將上開手槍之槍管貫通後,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上開模型子彈空殼10顆,填裝其所購入之上開火藥,作為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7顆(上開模型子彈10顆,其中3顆裝填失敗,另外1顆,潘秋冬已於
104年12月初,在屏東縣枋寮鄉台糖農場試射,造成潘秋冬手指受傷,剩餘6顆,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秋冬涉犯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63224、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子彈6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秋冬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不知如何製造槍枝,因持有槍枝被查獲,以為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刑度並無差異,故於警、偵訊中虛偽自白製造槍枝等語。經查:
1、被告潘秋冬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製造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其於105年1月30日警詢錄音光碟、105年2月1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坦承其為錄音光碟之受訊問人無訛(見本院卷第324頁),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就如何製造槍枝之過程,僅泛稱以:「鑽鐵」、「鑽孔」、「拿鑽孔機把它孔」等語,並無具體描述製造方法及部位,難認具有製造槍枝之能力;而被告就如何製造子彈之過程,雖有具體描述方法及工具,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用一字的螺絲起子鎖的」,卻於偵查中供稱「用那個尖尾夾」、「用指甲油黏起來」,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參以被告警、偵訊均自白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應無僅就製槍細節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由此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尚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不能遽以採信。
2、參以被告潘秋冬自述其職業為鐵工,負責搭蓋鐵皮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34頁),且其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並無製造槍枝、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本件亦未扣到被告所述之鑽孔機、螺絲起子、尖尾夾、指甲油,或其他足以製造槍枝之工具及零件,難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能力。
3、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664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子彈6顆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尚難逕自推論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7顆(起訴書稱另有3顆未遂);被告既堅詞否認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之自白亦有瑕疵,即使被告所辯以為持有槍枝與製造槍枝刑度並無差異等情,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綜合上開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補強被告所述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自白至無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4、至被告潘秋冬自述另有1顆子彈已於104年12月初,在屏東縣枋寮鄉台糖農場試射,造成其手指受傷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不足以認定其製造、持有該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達得以確信被告潘秋冬有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犯行、非法製造子彈10顆(含既遂7顆及未遂3顆)犯行及非法持有子彈7顆犯行(僅前述具殺傷力之6顆子彈可證明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秋冬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勘驗時
間範圍自51:27至59:52分前)┌──────────────────────────┬───┐│光碟名稱:潘秋冬筆錄│││檔案名稱:Track01│時間││錄音錄影時間總長度:1小時13分04秒││├──────────────────────────┼───┤│【以下為國台語參雜】│││(警員繕打筆錄)││││51:27││警員:你、你說你去年10月買的嘛?│││受詢問人:恩、恩。│││警員:阿何時、何時改的?│││受詢問人:阿就買回來改的。│││警員:買回來就馬上改?│││受詢問人:買回來就改、買回來過兩天改的。│││警員:阿在哪裡?在家裡?│││受詢問人:在家裡。│││警員:在家裡改的?│││受詢問人:嘿,在家裡改的。│││警員:看書改的?│││受詢問人:嘿,看書改的。│││(警員繕打筆錄)││││52:40││警員:你就照我們扣的這兩本書改的?│││受詢問人:嘿,對。│││(警員繕打筆錄)││││54:31││警員:阿你、你改、你改槍的工具放在哪裡?│││受詢問人:工具我跟人家借的啦。│││警員:跟誰借的?│││受詢問人:跟、跟人家那個認識的工廠借的,阿人家馬上馬│││上叫我拿回去了,跟人家借的啦。│││警員:通槍管的是?│││受詢問人:那是跟人家借的,那工具跟人家借的,跟人家借│││說、我跟他說要那個鑽鐵而已,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阿等他不在的時候我再...。│││警員:借那個是算、那算什麼鑽孔機喔?│││受詢問人:他那個喔、對、他那個叫做鑽台啦。│││警員:鑽台喔?│││受詢問人:恩,鑽台。│││警員:鑽台機喔?│││受詢問人:嘿,對。一般、一般的工廠就都有了,一般的鐵│││工廠就都有,他那個鐵工廠在鑽孔的。│││警員:阿子彈勒?子彈是?│││受詢問人:子彈買回來也是。│││警員:自己組的?│││受詢問人:嘿,自己組的,自己裝的,自己鎖的、用鎖的就│││可以了,它那個用鎖的就好了。│││警員:用鎖的?│││受詢問人:嘿,用那個、用那個一字的、用一字的那個螺絲│││、螺絲起子就鎖、鎖得下去。│││警員:他那個是分開、分開賣你的?│││受詢問人:嘿,分開,他那個沒有一起,他那個就分開一樣│││一樣。│││(警員繕打筆錄)││││││警員:你說用什麼、用轉的喔?│57:06││受詢問人:嘿,用轉的。它那個有那個啦、有螺絲、它那個│││有牙,它那個有牙可以鎖,用鎖的。│││(警員繕打筆錄)││└──────────────────────────┴───┘附表二:潘秋冬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勘
驗時間範圍自2:09至10:15前)┌──────────────────────────┬───┐│光碟名稱:000-0000│││檔案名稱:105偵_001042_0000000000000│時間││錄音錄影時間總長度:15分54秒││├──────────────────────────┼───┤│檢察官:一起買的。問他厚,買來以後大概隔多久就改造了│││?│││受訊問人:買來那幾天、那幾天就拿鑽孔、鑽孔機把那個、│││那個。│││檢察官:所以大概幾天啦?一個禮拜?│││受訊問人:對,那個、那個一個禮拜內啊。│││檢察官:喔,大概一個禮拜。│││受訊問人:拿鑽孔機把它孔啊。│││檢察官:等一下,大概一個禮拜,用什麼、什麼東西?│││受訊問人:鑽孔機啊。│││檢察官:向別人借的嗎?│││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鑽孔機,然後向別人借的鑽孔機厚。│││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鑽槍管喔?│││受訊問人:對(點頭)。│││(書記官繕打筆錄)││││││檢察官:阿子彈是什麼時候改的?│02:57││受訊問人:也是、也是那幾天啊。│││檢察官:阿。│││受訊問人:那就是一個禮拜,買回來一個禮拜內改的啊。│││檢察官:阿我是、你是改槍的那一天同時改子彈?│││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還是說不同時間?│││受訊問人:就是那、那、那一、兩天之內改的啦。│││檢察官:你槍是幾天內改完?│││受訊問人:7,差不多將近一個禮拜。│││檢察官:改槍要7、一個禮拜?│││受訊問人:嘿,阿子彈也是。│││檢察官:不是,我是說。│││受訊問人:都一塊做的啊。│││檢察官:等一下,我先跟你確認一下,比如說、比如說你10│││月1號就改槍跟子彈,你大概一個禮拜改槍嘛?│││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阿你改槍花了多久的時間?是一天就改完還是?│││受訊問人:沒有、沒有,差不多一個禮拜內改完。│││檢察官:改槍要一個禮拜?│││受訊問人:對。│││檢察官:改槍要一個禮拜的時間,那改子彈勒?│││受訊問人:也是一樣啊。│││檢察官:也是一個禮拜的時間?│││受訊問人:都是那個一個禮拜內做的,那個要裝啊。│││檢察官:喔,就是你、你同時改槍跟改子彈,阿只是都、都│││一樣花了一個禮拜的時間│││受訊問人:對。│││檢察官:同時改,都花了一個禮拜的時間。││││││檢察官:再問他喔,這個參考書籍是不是用來改槍用的?│04:20││受訊問人:那我平常在看的啦。│││檢察官:對啊,你是不是看那個來改槍?│││受訊問人:那就是看了那個以後才、才買來改的。│││檢察官:對啊,阿你改的時候有沒有參考那個來改啊?│││受訊問人:對(點頭)。│││檢察官:有沒有?│││受訊問人:有(點頭)。│││檢察官:改槍時有參考、有參考,改槍時有參考就對了啦?│││受訊問人:對(點頭)。│││檢察官:阿你怎麼改子彈?│││受訊問人:子彈是用裝的,買來、它買來是沒有、是分開買│││的啦,...他沒有裝、沒有裝好,他是殼另外│││是殼。│││檢察官:他是模型、模型子彈的空殼是不是?│││受訊問人:是,空殼,火藥另外火藥。│││檢察官:阿火藥是?│││受訊問人:另外火藥。│││檢察官:火藥是哪裡的火藥?│││受訊問人:也是同一家買的。│││檢察官:什麼火藥啊,什麼用的火藥啊?│││受訊問人:那個黑色火藥啊。│││檢察官:對啊,是什麼黑色火藥?什麼用的?│││受訊問人:是。│││檢察官:鞭炮用的還是?│││受訊問人:對啊,裝子彈的啊│││檢察官:對啦,我是、那火藥是專門用來裝子彈用的喔?│││受訊問人:對。│││檢察官:也是同一家?│││受訊問人:同一家買的。│││檢察官:喔,火藥也是同一家店買的,火藥用多少錢買的?│││受訊問人:都是包含在一塊啊,火藥跟彈殼,阿還有彈頭都│││包、包含在一塊啊。│││檢察官:火藥跟彈頭、彈殼都包含在一起?│││受訊問人:都包含在一塊。│││檢察官:價錢包含在一起?│││受訊問人:對。│││檢察官:價錢包含在一起厚,那你是怎麼改子彈?你有用什│││麼工具啊?│││受訊問人:那個用、用那個尖尾夾。│││檢察官:喔,長尾夾嗎?│││受訊問人:嘿,對,尖尾夾啦。│││檢察官:喔,尖尾夾厚?│││受訊問人:嘿,還有電子磅,看那個火藥多重而已啊。│││檢察官:好,等一下,尖尾夾跟電子磅秤。│││受訊問人:看火藥多重啊,把它倒進去啊,倒到那個槍殼裡│││面、那個彈殼裡面。│││檢察官:你先用磅秤秤火藥重量?│││受訊問人:對(點頭)。│││檢察官:我用磅秤秤火藥重量,秤完又再把火藥、再用子彈│││裝入火藥?用火藥倒入子彈?│││受訊問人:對、對、對。│││檢察官:哪一個啊?│││受訊問人:阿書裡面都有教。│││檢察官:對啊,不是,我是說你是火藥放在桌上,用子彈去│││裝?│││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還是說把火藥倒到子彈裡面?│││受訊問人:磅秤磅完之後,然後將火藥倒到彈殼裡面。│││檢察官:阿怎麼、怎麼把火藥裝起來倒到彈殼裡面?│││受訊問人:你說火藥喔?│││檢察官:對啊,怎麼弄,因為火藥是散的啊。│││受訊問人:對啊,散的。│││檢察官:阿怎麼裝?│││受訊問人:用那個、那個紙、那個紙杯啊,小紙杯就裝火藥│││。│││檢察官:喔。│││受訊問人:小紙杯啊。│││檢察官:秤完後。│││受訊問人:就那個。│││檢察官:把火藥倒入。│││受訊問人:彈殼裡面啊。│││檢察官:小,等一下,用裝完後、秤完後用小紙杯裝起火藥│││,小紙杯裝起火藥,再把火藥倒到彈殼裡面?│││受訊問人:對、對。│││檢察官:裝起火藥,再將火藥倒入彈殼內。││││││檢察官:那彈殼怎麼跟彈頭黏起來?│07:39││受訊問人:阿那個彈頭、彈頭再裝到那個彈殼裡面,那個、│││那個size都一樣的啊。│││檢察官:對啊,我是說你用什麼裝、用什麼工具?│││受訊問人:就長尾夾啊。│││檢察官:一樣用、喔,再用。│││受訊問人:夾那個彈頭啊,塞到彈殼裡面啊。│││檢察官:再用、再用長尾、長尾夾、尖尾夾?│││受訊問人:對(點頭)。夾那個彈頭。│││檢察官:那是尖嘴鉗還是?│││受訊問人:尖、尖尖的啦,長長的啦,那個尖、尖尾、尖尾│││夾。│││檢察官:尖尾夾?│││受訊問人:對。│││檢察官:鉗子嗎?│││受訊問人:對、對,長的、長的長尾夾。│││檢察官:尖尾夾、尖尾、尖尾夾就是鉗子嘛?│││受訊問人:對、對。│││檢察官:再用尖尾夾把彈頭。│││受訊問人:對。│││檢察官:裝上彈殼這樣?│││受訊問人:對,塞進去。│││檢察官:喔,塞進。│││受訊問人:塞進去之前將拿那個、那個、那個女人用的那個│││擦指甲油啊,弄指甲油那個、那個再。│││檢察官:潤滑喔?│││受訊問人:不是,那個會黏起來啊。│││檢察官:喔。│││受訊問人:將那個彈頭、那個彈殼先稍微弄一下、稍微沾一│││下。│││檢察官:喔,用尖尾夾把沾有指甲油的彈頭塞入彈殼是不是│││?│││受訊問人:指甲油本來...有一個刷子啊。│││檢察官:對啦,我是說你把指甲油用刷子、用刷子把指甲油│││塗在彈殼上面?│││受訊問人:對、對。│││檢察官:彈頭上面?│││受訊問人:裡面、裡面,塗裡面。│││檢察官:彈頭裡面?│││受訊問人:彈殼裡面。│││檢察官:彈殼裡面?等一下喔,把彈殼、彈頭,這邊喔,把│││彈頭塞入沾有指甲油的彈殼,就是你把彈頭塞到已│││經沾有指甲油的彈殼裡面,是不是?│││受訊問人:對、對(點頭),那就不會掉啊。│││檢察官:塞、將內側喔,塞入內側沾有指甲油的彈殼,就是│││彈殼內側已經沾有指甲油,塞進去就不會掉了,就│││是黏起來?│││受訊問人:對。│││檢察官:以此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