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湘妮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20
0元,總清償金額590,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03%。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司執消債更7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之「最愛鞋行」,工作內
容為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至23,000元,平均每月則為22,100元,且其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可證,故以債務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2,1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兩位胞兄,依法應共同扶養其母林○華(00
年出生),有卷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查林○華於102至105年度間,僅104年度有一筆1,389元之所得資料,而其名下雖有104年出廠之1,798C.C.自用小客車
0輛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鎮○○里○○街○號房屋,惟上開車輛為林○華日常代步之交通工具,無法換價,此外上開房屋目前係供債務人及其母林○華二人居住使用,亦無法處分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816元【計算式:11448÷3=3816】,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林○華之扶養費僅2,361元,爰以每月2,361元列計其應負擔母親林○華之扶養費數額。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44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91,200元【計算式:221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994,248元【計算式:(2361+11448)×72=994248】,所剩596,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96952】,僅須其中5分之4即477,562元【計算式:596952×4/5=47756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90,400元,已高出112,83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2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3.03%││5.債務總金額:4,531,029元。││6.清償總金額:590,4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6,114│1,821│131,112│││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61,629│655│47,160│││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1,058,215│1,915│137,8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58,265│649│46,728│││股份有限公司││││├──┼────────┼──────┼─────┼──────┤│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607,862│1,100│79,200│││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00,253│905│65,160│││公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34,915│606│43,632│││有限公司││││├──┼────────┼──────┼─────┼──────┤│8│聖文森商曜誠國際│303,776│549│39,52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計││4,531,029│8,200│5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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