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璋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
767號、第793號、第836號、第1494號),及同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政璋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部分】㈠吳政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前2至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
106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吳政璋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殘渣袋3只,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吳政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前2
至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4月22日晚上6時許,吳政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同意後於上開車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37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吳政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4月26日晚上10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查獲吳政璋持有注射針筒1支,並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㈣吳政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前2
至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5月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吳政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機車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㈤吳政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上
6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依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對吳政璋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吳政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鄉○○村○○○號○路往湖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謝昆良 徒步行走於該路段路面邊線外,吳政璋車頭右前側自謝昆良左後方撞擊身體,謝昆良當場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吳政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亦因此斷裂掉落現場。詎吳政璋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案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酌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慣犯,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顯無效果,是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恣意及怠惰),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㈠上開5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得為證
。至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注射施用,該次被查獲時,僅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未查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被告自白一併施打,應屬可信。至該次混合施打的時點,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為
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警390號卷第4頁),然該次採尿時間為106年4月26日晚上10時37分,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警390號卷第13頁),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已距離採尿時間超過72小時,依人體代謝海洛因之速度,尚不可能於上開採尿時間驗得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附表編號3之三2.)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尚非實在。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採尿時間各為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55分、106年4月26日晚上10時37分,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可明(警390號卷第4頁,警377號卷第10頁),相距已超過96小時,而犯罪事實㈢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檢出濃度高於犯罪事實㈡,有附表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時點,係在犯罪事實㈡採驗尿液之後,並非同一時間施用。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自白核與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上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昆
良之指證筆錄、 黃淑茹 (謝昆良為其外甥,車禍後到場之人)之警詢筆錄、證人 蔡豐守 (承辦警員)、 李甫恆 (承辦警員)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駕照遭吊銷並註銷)、RS-63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106年9月8日雲警勤字第106003701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該份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事故路段,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謝昆良,為謝昆良指證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4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當時站立在路邊,一時沒注意就撞到他等情(偵卷第38頁),核屬一致。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致車頭右前側撞擊謝昆良,其有過失甚明。又謝昆良因受撞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謝昆良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自白可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認被告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器質性精神疾患,致其意志不堅,不得不施用毒品,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聲請本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查明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該鑑定調查與被告施用毒品間具有重要關係,而此項重要關係,須有一定的資料釋明其關聯性及重要性。依辯護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患有上述疾病,於96年12月12日起,即至該醫院精神科就醫,且至105年2月16日止,次數非常之多且頻繁,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所示被告施用毒品史,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1次,98年施用毒品1次,99年入監後,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至101年10月間才又施用毒品1次,102年再施用毒品1次,102年入監後,於104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104年10月10日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105年
4月26日、8月11日、10月3日、11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再參被告歷次警詢筆錄,被告均表明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中。以上可見被告於96年罹患上述精神疾患後,從97年至102年
5年內,扣除在監時間,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常之少,罹患上述疾病,被告仍可控制自己盡量不要施用毒品,至105年起,其施用毒品次數始不斷增加,卻至今仍未入監執行,以致於被告於本案即106年間,又接連5次施用毒品,而在此期間,被告均仍就診,且固定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足見被告非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控制自己不要施用毒品的能力降低。另參被告於本案之歷次警詢筆錄,除犯罪事實㈢否認施用毒品外,被告對於其餘各次購毒及施用毒品等情節,均能明白表述,亦表示其為獨子,患有精神病,要照顧年邁中風父親,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是由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益見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且知施用毒品的後果,及不能一再施用毒品之規範禁令,堪信被告非「不能」控制自己不要施用毒品,或控制力顯著減低,而係自暴自棄,「不想」控制。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與其精神疾病並無重要關係。參酌前述被告施用毒品史,本院認被告應儘速入監執行,進行與毒品隔離的矯正教育,即可減低被告日後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只是無謂地拖延矯正教育,間接促使被告在外繼續沈溺於毒海,持續犯施用毒品案件,對被告及國家資源的利用,毫無幫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至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第1份上訴狀辯稱其係行駛於白線路
線中,謝昆良當時是在白線左邊(即車道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謝昆良當時站在路邊,前已敘明,於原審,被告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其自白核與謝昆良之指證相符。是其於上訴狀辯稱其行駛於車道內,謝昆良走到車道上云云,顯無可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第1份上訴狀辯稱其駕車返回家中,是要其姐打電話報警,但其姐的同居人要其姐不要打,只2分鐘,被告還沒時間出去報警云云。然據證人蔡豐守、李甫恆警員之證述筆錄,警員於車禍後到場處理,經路人告知可能的肇事者,警員合理懷疑是被告駕車肇事,遂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及肇事車輛,當時,被告的姐姐並不在家。被告所謂返家欲打電話報警云云,業經原審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狀仍做上述辯解,毫無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表示請給被告
3個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第1次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第2次表示沒錢,第3次已經談不下去,被告的母親於其住院期間有來看告訴人,但表示這只是每個人的命,被告車輛的保險已經過期,故告訴人也沒辦法請求保險。亦即,被告及其家人,並保險公司,均無法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尚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日後入監執行的機率非常之高,對外舉債賠償的可能性也非常之低。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某程度亦可證明告訴人已知賠償無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和解主張,本院認亦係拖延訴訟之舉,對被告、告訴人,並無助益,所請礙難照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業經車輛監理單位依規定註銷其駕照,且被告未依規定再考領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屬獨立罪名,爰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罪、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1罪、肇事逃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第1份上訴狀指其犯罪非故意,不應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除過失傷害罪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自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罪,於
10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毫不珍惜,又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長,施用毒品頻率甚高,顯見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對於毒品欠缺自我控制之力量,基於矯正被告之目的,被告本次犯行,並無輕縱之理由,又被告除施用毒品犯罪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已因施用毒品逐漸導致生活失序,影響所及並非僅止於傷害自我健康,更因此擴及無辜之第三人,此部分量刑亦應斟酌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以其周全,原審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現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養殖漁業相關工作,收入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就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所查扣之物,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駛出路面撞擊右前方告訴人,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自屬嚴重,且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考領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對於交通法規毫不尊重,而被告於同一期間,另犯無照駕駛致人於死之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當地交通安全,本案又以嚴重違規方式肇事,自不能一再輕判。又被告撞擊告訴人後隨即離去,以事故地點屬人車稀少路段,四周為農田,照明又不佳之情況下,告訴人實有高度可能錯過即時救治機會,或甚至遭後車追撞,被告毫不聞問即離去,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危險,幸得路過民眾熱心協助,告訴人所受損害方未擴大。再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曾對告訴人提出賠償,被告強制責任險亦因逾期而無法請領,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填補,被告未曾表示歉意。另斟酌被告從事養殖漁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及手足,現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惟被告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沈溺毒海,自暴自棄,反社會性格傾向不淺,又其無照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並肇事逃逸之惡性,及其他一切情狀,根據定刑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宣告刑│├──┼────┼──────────────────────┼──────────────┤│1│㈠│一、被告供述:│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被告 吳政彰 於10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28│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號卷第1頁至第3頁)│筒貳支、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2.被告吳政彰於106年1月26日偵訊筆錄(毒偵│││││315號卷第7頁至第8頁)│││││二、書證:│││││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12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卷31│││││5號卷第34頁)│││││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315號卷第33頁)│││││3.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128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三、物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106年度保│││││管檢字第571號4-1,原審卷第39頁)││├──┼────┼──────────────────────┼──────────────┤│2│㈡│一、被告供述:│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被告吳政彰於106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377│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被告吳政彰於106年4月23日偵訊筆錄(毒偵│,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柒公克)││││767號卷第4頁至第5頁)│沒收銷燬之。││││二、書證:│││││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3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毒偵卷76│││││7號卷第25頁)│││││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767號卷第26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書(106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594號)(毒偵卷767│││││號第27頁)│││││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37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三、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37公克)││├──┼────┼──────────────────────┼──────────────┤│3│㈢│一、被告供述:│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被告吳政彰於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390│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號卷第1頁至第5頁)│筒壹支沒收之。││││2.被告吳政彰於106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毒偵79│││││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二、證人證述:│││││1.證人 張天德 之證述(毒偵79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三、書證:│││││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3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毒偵卷79│││││3號卷第35頁)│││││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793號卷第36頁)│││││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39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2頁)│││││四、物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6年度保管檢字第571│││││號4-2,原審卷第41頁)││├──┼────┼──────────────────────┼──────────────┤│4│㈣│一、被告陳述:│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被告吳政彰於106年5月7日警詢筆錄(警446│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號卷第1頁至第3頁)│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2.被告吳政彰於106年5月8日偵訊筆錄(毒偵83│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6號卷第7頁至第8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書證:│壹支沒收之。││││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4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毒偵卷83│││││6號卷第36頁)│││││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836號卷第34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書(106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63號)(毒偵卷836│││││號第32頁)│││││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2張(警44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三、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注│││││射針筒1支(106年度保管檢字第571號4-3、│││││4-4,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5│㈤│一、被告自白:│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被告吳政彰於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796│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卷第1頁至第3頁)│││││2.被告吳政彰於106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1494號卷第22頁正反面)│││││二、書證:│││││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7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796│││││號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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