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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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之工地或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至五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一個(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非屬甲○○所有之吸食器二組(含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二組(含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一一四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含玻璃球二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