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鑑驗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接續執行至民國8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
3年3月10日)。甲○○又於85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88年12月8日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3日)。甲○○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聲請撤銷前開假釋。甲○○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
3日,至90年6月2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繼續在監服前開有期徒刑,至93年1月31日執行期滿(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94年9月、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抽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鑑驗淨重0.5公克)、過去之毒品案件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淨重0.5公克),並經鑑認明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接續執行至8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0日)。又於85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88年12月8日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3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前開假釋,自8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3日,至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淨重0.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吸管,則為過去案件中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是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