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為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為翔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徒手並持磚塊毆打 温正君 ,致温正君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瘀紅、四肢挫擦傷併瘀紅等傷害; 嗣莊為翔 見温正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朝温正君之上開車輛丟擲磚塊,致上開車輛左後方尾翼掉漆及後行李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温正君。
二、案經温正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莊為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温正君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合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受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曾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情狀,尚有未洽,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烤漆及鈑金,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尚輕,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傷害、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磚塊,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尚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磚塊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