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賴進洪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9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裁定已於
10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