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
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00)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1月29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計帳64,820元
(含本金59,931元、利息4,889元)、至94年12月29日止,
現金卡共計積欠130,717元(含本金116,882元、利息
13,835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94年
12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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