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美蘭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2月21日對於103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具狀減縮
上訴請求金額為46,287元【計算式:90,000元X1/10000X5143日
(自88年7月19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日102年8月22日止)】,則
經上訴人減縮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6,28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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