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
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訂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3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82,282元(含本金169,269
元、利息8,613元、費用4,400元);至95年5月26日止,
借款積欠102,867元(含本金98,222元、違約金4,645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利率│期間│違約金│
│幣)││││
├───────┼──────┼─────────┼────────┤
│169,269元│年息20%│自95年3月24日起至│無│
│││清償日止││
├───────┼──────┼─────────┼────────┤
│98,222元│年息20%│無│自95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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