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95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95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利息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8%計算,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3月1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增補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卡帳卡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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