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郁森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留郁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留郁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中华电信」、「蓝色小精灵」、「已刪除的帳戶(DA)」、「 伍覓 」、LINE暱稱「 秉鈞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好茶」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留郁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起,以Facebook暱稱「 陳美霞 」帳號與 陳維垣 聯繫,佯稱如購買普洱茶投資可獲利50倍云云,致陳維垣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逕予更正)、10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304萬元現金款項予留郁森。留郁森旋依「中华电信」、「秉鈞」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World台北和平店」,以收取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維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留郁森(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頁、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好茶」群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片、被告與「秉鈞」LINE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兩次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並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其所在與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利用相同詐術及機會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中华电信」、「蓝色小精灵」、「已
刪除的帳戶(DA)」、「伍覓」、LINE暱稱「秉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認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23頁、第3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均僅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就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詢問或偵訊,致被告未及對此犯行自白。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字卷第23頁、第32頁),衡酌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應寬認被告犯行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害,更破壞金融秩序,妨害檢警追緝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大學畢業,原本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數萬元不等、有負債、媽媽和弟弟沒有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及於審判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與「秉鈞」、「中华电信」、告訴人聯繫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中华电信」及「秉鈞」原先承諾事後會給我報酬,但我迄今都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且查卷內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手機廠牌型號及數量備註1iPhone7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iPhone7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iPhone13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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