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鍾豐名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龜山23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城隍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8公克、0.03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豐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豐名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67)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各為0.038公克、0.03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鍾豐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8公克、0.033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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