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約定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
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60,480元,利息6,449元,遲延利息6,
813元,合計473,7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