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8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
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