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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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龍華上訴人即被告戴顯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105年度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順和 、蔣龍華與戴顯榮為鄰居(陳順和涉嫌傷害罪部分,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於蔣龍華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其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渠等屢因細故而生嫌隙,相處已非和睦。陳順和與戴顯榮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54秒至11分許,在戴顯榮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家旁,因戴顯榮住家監視器之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陳順和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腳踢戴顯榮,戴顯榮亦揮手反擊,2人並接續徒手互毆,陳順和因而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皮下瘀血(5公分×5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血(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1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3公分、1.5公分×1公分)之傷害;住於隔鄰之蔣龍華見狀擬前往勸架,遭戴顯榮不慎揮擊(未據蔣龍華告訴)而心生不滿,乃萌生與陳順和共同傷害戴顯榮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戴顯榮。嗣戴顯榮先行逃至桃園市○鎮區○○街○巷底,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陳順和、蔣龍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上開男子3人)承前共同傷害戴顯榮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底,由蔣龍華、上開男子3人接續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戴顯榮。戴顯榮因上開遭毆行為,共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側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眩暈症(耳石異位)之傷害。又戴顯榮之妻 江美娜 於要將蔣龍華拉開時,蔣龍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江美娜,致江美娜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順和、戴顯榮及江美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戴顯榮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認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順和因監視器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陳順和之犯行,戴顯榮辯稱:伊覺得判決太重,伊是因為心生恐懼才出手防衛制止,而為了要防衛才稍微揮到陳順和的右臉云云。被告蔣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稱: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戴顯榮於上開時間在59號旁現場,因其住家監視器裝設
角度問題,與告訴人陳順和發生爭執,陳順和先以腳踢戴顯榮,戴顯榮亦揮手反擊,2人並接續徒手互毆,蔣龍華見狀前往勸阻,遭戴顯榮揮擊而心生不滿,徒手揮拳毆打戴顯榮,又戴顯榮之妻江美娜於要將蔣龍華拉開時,蔣龍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江美娜,致江美娜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戴顯榮接續於7巷底遭被告蔣龍華、上開男子3人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共同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戴顯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蔣龍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13頁、16頁正面、65、66、105年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34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背面、23頁至背面、26頁背面、39頁至背面)、告訴人即證人江美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戴顯榮之父 戴霖玉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66、76、77頁,原審卷41至43頁),核與陳順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5頁、65、66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23頁),並有戴顯榮所受傷勢之壢新醫院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順和所受傷勢之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美娜所受傷勢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㈢戴顯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在59號旁現場時,陳順和
、蔣龍華徒手揮拳及用腳踹伊;在7巷底時,上開男子3人出現,對伊拳腳相向,還有持武器往伊頭上刺,偵查卷第42頁紅色箭頭所指著黑衣之男子手持鈍器朝伊臉部打,造成伊下門牙斷裂;偵查卷第43頁藍色箭頭所指之男子持物品攻擊伊之胸口及頭部,造成伊肋骨骨裂及頭皮撕裂傷,同頁紅色箭頭所指之男子持鈍器朝伊右耳敲過來,造成伊耳石異位及暈眩;伊頭上被類似扁鑽的東西刺到,然後就暈倒, 伊有 被鈍器、木棒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12、13、66頁,原審卷第40頁);證人江美娜於偵查、原審證稱:在7巷底時,陳順和、蔣龍華、陳順和之親戚都有在場,共有4、
5人,一群人毆打戴顯榮,有的踢、有的用拳頭、有的用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證人戴霖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看到戴顯榮的頭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戴顯榮證稱其遭陳順和、蔣龍華、上開男子3人徒手或持不明物體攻擊臉部、胸部、頭部,造成其受傷等語,應屬可採。又戴顯榮遭毆傷後,於當日(9月20日)晚間20時5分許隨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側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4年9月21日11時42分離院,復於104年9月22日再次因眩暈症(耳石異位)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27至30頁),可徵戴顯榮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足可認定前揭傷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造成。另陳順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發生口角後,戴顯榮就揮拳打我,我就倒地,倒地之後我就爬起來與他發生拉扯互毆,戴顯榮揮拳打我,造成我左眼上下眼皮下瘀血,左髖骨皮下瘀血、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65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陳順和遭戴顯榮毆傷後,於當日(9月20日)晚間20時許隨即前往龍潭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皮下瘀血(5公分×5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血(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1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3公分、
1.5公分×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可徵陳順和亦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龍潭敏盛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足可認定前揭傷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造成。又江美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蔣龍華跟我先生打架,我去勸架,蔣龍華就把我推倒,蔣龍華徒手將我甩開,造成我雙側膝蓋挫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66頁),且江美娜受傷後,於當日(9月20日)晚間隨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32頁),可徵江美娜亦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可認定前揭傷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造成無訛。
㈣被告戴顯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心生
恐懼才出手防衛制止,而為了要防衛才稍微揮到陳順和的右臉云云。惟案發當晚7時10分54秒至11分許間,被告在59號旁現場與告訴人陳順和發生口角爭執後,戴顯榮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順和乙情,經告訴人陳順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蔣龍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65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可佐;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後:「錄影時間19:10:54~陳順和用腳踢向戴顯榮之肚子( 陳之 脫鞋因而掉落),蔣龍華和戴顯榮二人則互向對方臉上揮拳,陳順和則再揮腿踢向戴顯榮之肚子,戴顯榮則揮拳往蔣龍華臉上打去(陳順和在鬥毆過程中跌倒在地),蔣龍華揮拳往戴顯榮之頭臉部連打2下(一拳落空),戴顯榮則揮拳反擊,打鬥中戴顯榮揮拳未擊到蔣龍華,反遭蔣龍華揮拳將戴顯榮打到監視器右下方門上,此時陳順和亦衝過去出拳毆打戴顯榮,隨即蔣龍華又一手抓住戴顯榮之後領一手抓住對方右肩衣角拉到路中,陳順和則在一旁要勒住戴顯榮之脖子,然遭戴顯榮掙脫反跌倒在地,遭戴顯榮揮拳擊打,蔣龍華則在戴顯榮之背後揮拳擊打戴顯榮之右臉、頭部,戴顯榮則立即回頭揮拳向蔣龍華反擊並進而雙方拉扯扭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陳順和案發之始在59號旁現場,先是以腳踢戴顯榮,之後戴顯榮與陳順和確實有進而互毆之事實,且被告戴顯榮於警詢供稱:當時是他先動手打伊,是為了自衛才動手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動作是有打沒有錯,但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陳順和,因為很混亂,可能有打到陳順和的臉頰,造成陳順和跌倒受傷,此部分伊承認;伊跟陳順和互毆的時候,江美娜也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堪認被告戴顯榮於警詢、原審自白在其住處旁有毆打告訴人陳順和等情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供,以前詞置辯,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係心生恐懼才出手防衛而稍微揮到陳順和的右臉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實係陳順和先以右腳踢戴顯榮後,被告蔣龍華又加入與戴顯榮互毆,後來戴顯榮亦有連續揮拳毆打陳順和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足見陳順和先對戴顯榮為肢體攻擊,戴顯榮不甘示弱始予反擊,是戴顯榮傷害陳順和之行為係屬互毆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顯榮所辯其所為僅係正當
防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被告蔣龍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相符,是認被告戴顯榮、蔣龍華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蔣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
2罪)、被告戴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戴顯榮上開毆打陳順和及蔣龍華前揭傷害戴顯榮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蔣龍華與陳順和、上開男子3人就本起傷害戴顯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蔣龍華分別傷害戴顯榮、江美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龍華犯罪手段惡性惡劣,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蔣龍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足認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戴顯榮上訴意旨則以:其係出於防衛之行為,且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重等語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被告蔣龍華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蔣龍華業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其傷害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附此敘明)。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戴顯榮遇有糾紛不能理性解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順和,而蔣龍華亦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或持器具之方式傷害戴顯榮,致戴顯榮受有非輕之前揭傷勢,另又致江美娜受傷,所為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等均已坦認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戴顯榮造成陳順和之傷勢,多為瘀傷、擦傷,江美娜所受傷害則僅係膝蓋之挫擦傷,尚屬輕微,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蔣龍華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戴顯榮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戴顯榮主張係正當防衛、量刑過重,及檢察官認為被告蔣龍華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蔣龍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