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愛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愛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愛心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尚有數月,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11.27晚│本院107年│107.8.27│本院107年│107.10.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間6時10分許│度簡字第84││度簡字第89│││││新臺幣壹仟元折│為警採尿送驗│7號││4號│││││算壹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7.5.22上午│本院107年│108.2.23│本院107年│108.5.21│││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0時許│度簡字第21││度簡字第21│││││新臺幣壹仟元折││79號││79號│││││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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